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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5-06

概要:为规范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出租汽车协会,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为规范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5月5日

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转让登记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核发的营运牌照的转让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但《条例》规定不得转让的运营牌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包括因继承、遗赠、买卖、赠与、企业合并分立、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情形导致营运牌照权属发生变更的情形。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转让营运牌照的,在使用期限内应当转让给在深圳市具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含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但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取得营运牌照的受让方可以是自然人。

  第六条  营运牌照转让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单个营运牌照应当整体予以转让,不得将营运牌照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主体。

  第八条  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告;

  (五)登记、发证。

  人民法院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转让登记,并通知营运牌照持有人或在登记机关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

  第十条  申请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原则上应当由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营运牌照的,可以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单方申请转让登记;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

  (三)经公证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

  (四)营运牌照持有人死亡、失踪导致不能共同申请办理转让登记的,可以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合并、分立导致营运牌照权属发生变更,由承继营运牌照的受让方申请转让登记,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营运牌照证书;

  (五)合并协议、合并方及被合并方的股东会决议,分立方的股东会决议;

  (六)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申请人知晓应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营运牌照权属发生变更,申请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营运牌照证书;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申请人知晓应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经公证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申请转让登记应当提交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表、营运牌照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申请人知晓应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以及公证处(不含港澳台及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生效公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买卖、赠与以及其他情形导致营运牌照权属发生变更,申请转让登记,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表;

  (二)营运牌照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因法定继承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材料、所有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材料、其他法定继承人确认营运牌照归申请人所有的声明;

  (五)因遗嘱继承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还应当提交遗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材料;

  (六)因遗赠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还应当提交遗赠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死亡证明材料;

  (七)因离婚析产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还应当提交营运牌照析产协议、离婚证;

  (八)因买卖、赠与以及其他情形变更营运牌照权属的,还应当提交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证明营运牌照变更权属的材料;

  (九)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申请人知晓应当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死亡、失踪导致不能共同申请办理转让登记,由受让方单方申请转让登记的,除应当按照转让情形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营运牌照持有人的死亡证明、法院宣告失踪及指定财产代管人的文书。

  死亡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殡葬火化证明、骨灰证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注明申请日期;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注明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供登记机关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营运牌照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转让登记,监护人为两人及以上的,可由其中一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转让登记的相关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向相关部门查阅资料、调查情况,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登记机关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以及其他机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籍人士、台湾地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申请人应当对转让方及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转让行为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公证,由公证处(不含港澳台及境外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证明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但申请人可以提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营运牌照权属发生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行为还应当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监管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材料,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审核、公告与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转让登记申请后,经形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应当在办理转让登记前进行公告:

  (一)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主体一致;

  (二)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一致;

  (三)申请材料与营运牌照档案(含电子档案)不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受理转让登记申请的,应当将营运牌照编号、有关当事人基本情况、公告期限、异议提交方式、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后果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进行公告。

  前款公告信息应当在深圳市市级以上媒体或登记机关政府信息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

  第二十二条  公告期间,对营运牌照权属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5个工作日就异议事项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在异议事项依法解决之前,登记机关暂缓办理转让登记。

  异议人应当于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以及依法查封的营运牌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登记。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营运牌照证书;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在其政府信息网站公告作废后,向受让方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告期满后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将异议事项登记于营运牌照档案,异议人应当于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或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异议事项自动失效。

  异议事项有效期间,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登记机关将有效的异议事项告知受让方,受让方提交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登记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异议人就相同事项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不予记载。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查阅、复制营运牌照登记结果资料。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营运牌照登记结果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查询营运牌照登记结果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查询目的、查询依据、查询内容等相关情况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未经营运牌照持有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取的营运牌照登记结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单位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泄露营运牌照登记结果资料、其他非公开信息或利用前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和查阅、复制营运牌照登记结果资料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申请人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转让登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已经办理转让登记的,登记机关撤销相应转让登记,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当交回营运牌照证书,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在其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作废相应的营运牌照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营运牌照证书遗失、灭失的,由营运牌照持有人申请补发营运牌照证书,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补发申请表;

  (二)营运牌照持有人身份证明;

  (三)遗失、灭失声明;

  (四)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申请人知晓应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由登记机关在其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营运牌照持有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并在营运牌照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一条  《条例》实施之前已经转让营运牌照的,申请人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受让方可以是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应当于《条例》实施之前已经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身份证明具体包括:

  (一)申请人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二)境内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应当提交附相片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或出生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应当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四)台湾地区自然人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居住证;

  (五)外籍人士应当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其所在国护照。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施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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